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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点击数: 发布时间:2016-02-02  选择字号:      

滁科〔2016〕13号

 

各县(市、区)科技局、市开发区和苏滁产业园经运局:

     为规范滁州市院士工作站管理,根据《安徽省院士工作站实施意见》、《安徽省院士工作站绩效评价办法》、《滁州市人才高地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和《滁州市加快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等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科学技术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滁州市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企事业单位与两院院士等高层次人才建立长效科技合作机制,加快建立技术创新体系,推动院士工作站建设,规范院士工作站管理和绩效评价,参照《安徽省院士工作站实施意见》、《安徽省院士工作站绩效评价办法》、《滁州市人才高地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和《滁州市加快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院士工作站是指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以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需求为导向,以产学研合作项目为纽带,引导院士及其创新团队向我市企事业单位集聚,攻克核心关键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培养创新人才队伍,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提供有力支撑。

    第三条  院士工作站主要工作内容:

    (一)开展发展战略咨询和技术指导;

    (二)围绕发展急需解决的重大关键技术难题,组织院士及其创新团队与我市研发人员开展联合攻关;

    (三)引进院士及其创新团队的技术成果,共同开展转化和产业化,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

    (四)与院士及其创新团队共建人才培养基地,联合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

    第四条  申请设立院士工作站的条件:

    院士工作站主要依托我市相关领域骨干企事业单位设立,设站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能为院士进站工作提供必要的科研、生活条件及其它后勤保障;

    2、建有专门的研发机构,拥有水平较高、结构合理的研发团队,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

    3、与相关领域1名以上院士及其创新团队签约,并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有明确的、实质性的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合作任务;

    4、建立院士进站工作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工作站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科技局、开发区和苏滁产业园经运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属地院士工作站的筹建上报工作;市科技局为全市院士工作站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推荐、运行管理(院士工作站建设周期为3年)。

    第六条  院士工作站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自愿组建,填写《安徽省院士工作站登记表》,经滁州市科技局考察、评审、论证后,报省科技厅审批,统一授牌。

    第七条  设站单位是院士工作站的建设与管理主体,负责制订本单位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安排专项科研经费和院士工作站运行经费。落实专门的管理人员,做好院士及其创新团队的科研和生活保障工作,并为每位签约院士配备1名以上的科研助手。

    第八条  对当年批准设立的院士工作站,按照《滁州市人才高地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规定,给予20万元经费支持,主要用于院士工作站建站补助、项目研发和人才培养,市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院士工作站开展的研发和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九条  院士工作站每年向签约院士及其创新团队提供工作指南,具体包括工作站年度工作计划、技术创新计划和技术成果需求等。

    第十条  市科技局对经省科技厅备案且运行一年以上的院士工作站,择优推荐参加省科技厅组织的绩效评价。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绩效评价,评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根据评价结果择优资助下达以奖代补项目,签订绩效合同。对评价不合格的院士工作站,给予通报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备案。院士工作站评价内容:

    1、科技项目:主要指承担的国家级、省部级、市级科研项目数量和经费;企业自主研发和产学研合作项目;研发投入情况。

    2、成果转化:主要指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技术)、新设备(材料)数量、成果转化新增经济效益情况及获得科技奖励情况。

    3、行业带动:主要指对本市本行业技术、人才的带动和培养及其团队在站工作情况。

    4、知识产权创造:主要指发明专利申请及授权、发表论文著作、制定标准、获得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创造应用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